甘肃一涉嫌违法违规经营化妆品窝点被查!2021-2-1 9:41:46 来源: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 阅读数:
正当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稽查暨绿盾行动在全市范围内如火如荼开展的关键时刻,1月27日上午九时许接到匿名举报称:“在武都区城区盘旋路附近有一门店涉嫌违法违规经营化妆品"。我局高度重视,立即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化妆品,且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法定要求,现场不能提供相关购货票据及经营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初步确定涉案化妆品有77个种类共计1800余瓶(盒)。执法人员现场依法进行了查封,具体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 图为现场检查情况 温 馨 提 示 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女性朋友在选购化妆品时,应当到正规实体经营门店或在资质齐全、有正规经营授权网店进行选购,切勿盲目选购,谨防虚假宣传,进而上当受骗!现特做如下温馨提示: 一、选购化妆品时,注意化妆品标签标识中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使用期限和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等。合格的化妆品标签上应当用中文注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 二、消费者在购买进口化妆品时,一定要查看产品名称、批准文号等中文标签,也可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化妆品的注册备案情况判别真伪,或者向商家索取进口化妆品相关检验材料进行核实,以防买到违法产品。 三、网购化妆品之前要做好“攻略”,一定要查看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看清网页公示的产品参数信息是否齐全。还要了解所要购买的化妆品质量安全是否可靠。消费者可以下载“化妆品监管”软件APP,查询购买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是否与网页产品参数信息相一致;也可通过APP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nmpa.gov.cn)查看历次抽检不合格及假冒化妆品通告信息。 四、不盲目轻信互联网广告和宣传,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过低的产品,要谨慎购买。不购买宣称“立即见效”,或者承诺“见效期限、无效退款”的产品,尤其是不要轻信使用医疗术语、宣传治疗功效、宣称化妆品中含有诸如“干细胞、脐带血、胎盘提取物、表皮生长因子EGF、细胞提取液、特殊药物”等成分的产品。任何宣称疗效、标注有适应症、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均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行为。 五、购买化妆品时记得索要购物凭证或发票,并核对发票或凭证内容(化妆品的名称、生产厂家和生产批号等)。注意保存产品介绍截图、付款记录、快递单据等信息以备维权。 法 律 规 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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