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化妆品经营单位监管告知书2021-7-7 9:3:32 来源:廊坊市广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数:
廊坊市广阳区化妆品经营单位监管告知书 各化妆品经营单位: 化妆品是适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追求,促进心理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朝阳产业,为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部门规章要求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持有效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二、购入化妆品时,必须索取并核实以下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可自行查询并归档); (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可自行查询并归档); (三)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可自行查询并归档); (四)化妆品检验报告(每批次); (五)进口化妆品的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每批次)。 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复印件应加盖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公章。 三、购入化妆品时,必须严格索票: 包括向供应商索取正式销售发票或相关凭证,注明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货日期,能够提供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四、购入化妆品时,应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标签标识必须标注: 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国产化妆品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净含量、全成分表、使用期限(批号及限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等;不得标注适应症、医疗术语等内容。 五、应建立购/销货台帐。 购货台账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注册号/备案号、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批发单位除购货台账外,还应建立销售台账,按照每次销售的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产地、销售单价、销售日期、购买方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购/销货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不准经营使用以下产品: 未获生产许可的化妆品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套号冒号的化妆品; 未经注册或备案的进口化妆品; 标签、说明书上虚假夸大宣传,或注有适应症、宣传疗效和医疗术语的化妆品; 未经进货查验的化妆品; 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七、依法经营,诚信自律,主动接受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消费者、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维护化妆品消费安全,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八、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址:https://www.nmpa.gov.cn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http://yjj.hebei.gov.cn 来源:廊坊市广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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