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售“仅供出口”普通化妆品,应如何定性处罚2021-8-23 9:25:33 来源:中国医药报 阅读数:
「本文来源:中国医药报」 案情 今年6月,某地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在网络商城A,化妆品品牌官方旗舰店B销售的眼线笔C属“仅供出口”的国产普通化妆品,该产品备案信息“成分”一项为“无(备注:仅供出口)”,涉嫌违法。接到举报后,该市场监管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商城A网络平台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旗舰店B为境内化妆品经营商,专营某品牌国内化妆品;眼线笔C系普通化妆品,其标签未标注“仅供出口”相关信息。 执法人员查询国家药监局网站发现,眼线笔C备案信息显示:仅供出口。旗舰店B辩称,眼线笔C因种种原因滞销,其生产商(备案人)便将其转为内销。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旗舰店B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因员工对业务不熟悉,导致购进并销售了眼线笔C。旗舰店B共购进10支眼线笔C,已销售2支,购进价为每支40元,销售价为每支60元,货值金额为600元,违法所得为120元。 分歧 对于旗舰店B网络销售“仅供出口”普通化妆品应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旗舰店B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旗舰店B销售“仅供出口”普通化妆品的行为,类似于销售出口转内销的外贸服装。而且,该产品已进行“仅供出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种意见认为,旗舰店B的行为构成违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眼线笔C未经备案,因此,旗舰店B的行为属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应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旗舰店B的行为构成违法。旗舰店B销售的“仅供出口”普通化妆品眼线笔C只取得了出口相关备案,并未取得国内相关备案,其行为属经营未取得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应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化妆品的特殊属性来看,化妆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依据《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第四条“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化妆品相对于服装等普通产品而言,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按照风险程度,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本案中,眼线笔C属于普通化妆品,需进行备案管理。 第二,从化妆品备案相关规定来看,国产普通化妆品上市销售前,备案人应根据要求进行备案。依据《条例》第十七条和《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国产普通化妆品在上市销售前,备案人应向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进行备案。结合本案来看,备案人完成了眼线笔C的出口备案,仅供出口销售,说明该产品符合出口相关备案要求。但若备案人因滞销等原因将眼线笔C转为境内销售,笔者认为,备案人应根据《条例》《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眼线笔C重新进行备案,完成备案后方可在境内销售。本案中,眼线笔C生产商(备案人)在国内上市销售未重新备案的眼线笔C,其行为属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而旗舰店B并非上市销售备案的责任人,其销售眼线笔C的行为属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所以,第二种意见是错误的。 第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仅供出口”化妆品转内销,应适用《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处罚。依据《条例》第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规定,可知“仅供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和合同要求,但如果“仅供出口”化妆品转为境内销售,那么理应遵守国内化妆品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旗舰店B在网络平台销售“仅供出口”的眼线笔C,属境内销售,但眼线笔C未经国内备案,因此,旗舰店B的行为属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应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故第三种意见正确。 那么,如何辨识“仅供出口”化妆品?“仅供出口”化妆品是否应有相关标签标识?笔者查询发现,国内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均未对“仅供出口”化妆品标签标识作出明确规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一是立法部门完善制度。建议立法部门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标签标识管理规定,规范“仅供出口”化妆品标签标识。 二是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建议监管部门加强对“仅供出口”化妆品的监管,加大飞行检查、日常检查力度。同时,积极开展《条例》《管理办法》等化妆品监管法律法规宣贯,提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治意识。 三是加强社会共治。建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管理和上市后产品质量安全管控;化妆品生产者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化妆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避免“仅供出口”化妆品流入国内市场;化妆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消费者增强维权意识,自觉抵制化妆品违法行为。(北京市药监局第一分局代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