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国产却标注韩国、美国进口,株洲市石峰区一化妆品店误导消费者受处罚2023-2-22 9:15:56 来源: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数: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罚〔2023〕8号)。株洲市石峰区空港化妆品店因误导消费者被处罚。 当事人:株洲市石峰区空港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04MA7CCYAB29 经营场所:株洲市经济开发区云龙大道589号万达广场1楼1063号 经营者:吴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部分化妆品的价格标签与产品包装标注的产地不一致。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检查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月11日,当事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调查,对涉案化妆品进货、销售情况以及价格标签设置情况作出说明。 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下列化妆品存在价格标签标注的产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的问题,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5月6日,当事人从广州研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谜尚修颜幻彩隔离霜【薰衣草】8盒,在经营场所内上架销售,并在相应位置设置价格标签,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为韩国。该产品实际产地为上海,生产商为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该产品的购进价格为87元/盒,当事人共售出2盒,销售价格为149元/盒,获利124元。 2.2022年5月6日,当事人从广州研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谜尚幻金凝彩控油蜜粉8盒,在经营场所内上架销售,并在相应位置设置价格标签,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为韩国。该产品实际产地为上海,生产商为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该产品的购进价格为66元/盒,当事人共售出2盒,销售价格为119元/盒,获利106元。 3.2022年6月初,当事人从武汉恒之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蜜丝佛陀恒久隐形遮瑕液020象牙白6盒,在经营场所内上架销售,并在相应位置设置价格标签,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为美国。该产品实际产地为上海,生产商为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该产品的购进价格为62.1元/盒,当事人共售出1盒,销售价格为109元/盒,获利46.9元。 再查明,上述3种化妆品均为国产产品,当事人在价格标签上标注为国外进口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当事人通过销售上述3种化妆品共获利27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吴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消费者投诉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部分化妆品价格标签标注的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2份,销售明细打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化妆品进货、销售情况以及价格标签设置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3份、化妆品备案凭证打印件3份、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产地和生产商。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证据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市监罚告〔2023〕9-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对证据发表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构成了以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76.9元; 2.警告; 3.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1384.5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166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财务装备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430015020620500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20832902490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19901040005917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60935736628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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