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河北平泉一超市被罚款1万2023-6-28 9:22:53 来源:承德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数:
承德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7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平泉市平泉镇金地超市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平泉市平泉镇金地超市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于2023年6月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我局于2023年6月5日对平泉市平泉镇金地超市下达了询问通知书,2023年6月6日平泉市平泉镇金地超市经营者杨超敏前来分局接受询问调查,经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该店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店购进的化妆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当日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的平泉市平泉镇金地超市经营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6月5日对平泉市平泉镇金地超市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店现场检查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 2. 该店的经营者杨超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身份的事实。 3. 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该店具备合法经营化妆品主体资格企业的事实。 4、2023年6月6日对杨超敏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店经营化妆品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5、2023年6月5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该店经营化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确实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6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3〕92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且如实回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至调查终结之日,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符合《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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